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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被告曹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因被告借款不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4月24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美金5,000元,承诺借款于同年8月24日归还,每月支付利息美金100元。同年5月5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同年8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当日,被告曾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39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上述钱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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