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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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孟某某,江苏同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汪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张某及阳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决定同意并于2010年9月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受被告人阳某某指使,从四川省成都市携带2包重约65克“冰毒”乘坐长途汽车前往安徽省全椒县。同时阳某某电话通知欲购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接应。张某根据阳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与梁某某取得联系,约定在江苏省南京市绕城高速公路铁心桥服务区会合。次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在约定地点接到被告人梁某某后,两人驱车一同到达全椒县一小区内,梁某所携毒品交给张。同月20日,被告人张某将人民币(下同)x元购毒款存入被告人阳某某提供的尾号为4431的建设银行卡中。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再次为购毒品联系被告人阳某某,并应阳某要求,于同月21日、24日分三次将阳某需购毒资金x元汇入上述尾号为4431的建设银行卡中。同月30日,被告人阳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梁某某于当日下午乘坐成都至上海的K292次车,将6包“冰毒”(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292.65克运送至上海市。期间,阳某某通知张某到铁路南京站,从梁某某正送往上海的“冰毒”中购买100克,并约定张某须将其余“冰毒”连同梁某某限时送往铁路上海南站;随后,阳某某又电话指挥梁某某在铁路南京站下车。被告人张某根据阳某某的要求,安排租车事宜并前往铁路南京站等候接应。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铁路南京站下车,在该站出口处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梁某某的裤子口袋及内裤中查获6包“冰毒”,遂将梁某某抓获。随即,公安人员在铁路南京站出口处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次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召艺大厦X楼X号抓获被告人阳某某。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先后二次予以非法销售,并指使他人进行非法运送,毒品数量共约357.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为他人进行非法运送,毒品数量共约357.6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5克,仍予以购买并非法持有,后又在向被告人阳某某购买和接取毒品中,听从被告人阳某某的指挥,为被告人梁某某继续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192.65克准备交通工具、制造方便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张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阳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梁某某、张某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为共同运输毒品犯罪而准备车辆、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运输毒品罪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否认参与本案二起犯罪,辩称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作;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的庭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起诉指控阳某某参与两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某某庭审时供认了二次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其系受阳某某指使而运输毒品,辩称其所运输的毒品是从“光头”处拿的,其知道张某吸毒,故自行决定想卖毒品给张。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8日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告人张某,二人商定由阳某卖毒品给张。同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受被告人阳某某指使,携带2包“冰毒”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长途汽车前往安徽省全椒县。同时,阳某某电话通知张某接应。被告人张某遂根据被告人阳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联系,约定在南京市绕城高速公路铁心桥服务区汇合。次日傍晚,被告人张某与“晓斌”(另案处理)从全椒县驾驶一辆租借的轿车到约定地点接到被告人梁某某后,“晓斌”途中下车,由张驾车与梁某同到达全椒县一小区,梁某轿车内将所携“冰毒”交给张,张当场进行秤重,2包毒品重约65克。10月17日零点,被告人梁某某自全椒启程经南京返回成都。同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全椒县将x元购毒款汇入被告人阳某某提供的尾号为4431的建设银行卡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供的《国内旅客住宿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阳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至9日曾入住南京市浦口区鼎业金陵国际酒店X号房。

2、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提取的长途汽车票,证实梁某毒品运送至安徽省全椒县交给张某后,于2009年10月17日凌晨零点离开全椒县乘坐全椒开往江苏省南京市的长途汽车。

3、刑事摄影照片(手机内存短信)载明,被告人阳某某使用尾号为1330手机保存了由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16时49分至20时02分发给阳某六条短信息,内容为“哥还有半小时就到了”、“铁心桥服务区”、“我到了”、“怎么还没来(指张)”、“钱是不是你们自己搞定”、“哥他叫我坐飞机回去,是不是你说的”。该手机还保存了由被告人张某于同日下午14时20分至18时06分发给阳某三条短信息,内容为“刘老板(指阳),能告诉我东西大概什么时间能到,让我有个底。你放心,我会想尽一切办法搞钱,把东西(毒品)正常运作起来,不能断了。你也不要太着急,身体是最大的本钱”、“好的,老板明天一定要发,缺多少钱,你告诉我,我现在就想办法”、“让你小弟什么也不要(做)话也不要说,车子上有个朋友。”

4、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查询卡,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在该行开户,卡号尾数是4431。中国建设银行全椒县金融广场分理处出具的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20日以梁某某的名义在全椒县向尾数为4431的建设银行账号汇入x元,该凭条印证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内容,亦与被告人阳某某关于收到毒品款的庭前供述内容相印证。

5、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阳某某住处扣押阳“x”、“x”牌手机各一部和二张手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其中一张手机卡号尾数为1330;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4431。上述被扣押物品均由被告人阳某某亲笔签字确认。

6、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张某对法庭出示的刑事摄影照片(手机内存短信)的内容及被扣押各自使用的手机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对由其办理以其名义开户的尾数为4431中国建设银行卡不持异议,被告人阳某某对保管该银行卡亦不持异议。

7、被告人梁某某、张某对本节事实作了供认,与被告人阳某某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由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实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张某均参与本节犯罪事实,且能证实三被告人在本节毒品犯罪中的各自作用及所处的地位,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再次与被告人阳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阳某缺乏资金,张遂于同月21日、24日分三次以柜面汇款或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将x元汇(转)入阳某供的尾号为4431的建设银行卡中。同月30日,被告人阳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将6包“冰毒”运往上海市。当日下午16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携带“冰毒”,持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92次列车前往上海市。次日,被告人阳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可从正在送往上海的“冰毒”中购买100克,但须在铁路南京站接到被告人梁某某并拿到100克“冰毒”后,将梁某剩余“冰毒”限时送至铁路上海南站,张同意予以安排。嗣后,被告人阳某某又电话指挥被告人梁某某在铁路南京站下车,并告知下车原因。被告人张某接到被告人阳某某的电话后,在安徽省全椒县租用一辆出租车,要求司机前往铁路南京站等候接人,准备在接到梁某某后将梁某送往铁路上海南站,其本人则另行赶往铁路南京站出口处接应梁某某。11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毒品从铁路南京站下车,行走至出口处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梁某穿的裤子左右两个口袋、后侧两个口袋及内裤中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某晶体状可疑物品6包,遂将其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梁某某交代站外已有人接应,公安人员随即到铁路南京站出口处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2.65克,含量为74.2%。查获的毒品现已上交江苏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交代了毒品的来源和被告人阳某某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经侦查,于11月2日20时许在成都市召艺大厦X楼X号房将被告人阳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摄影照片(手机内存短信)载明,被告人张某使用尾号为0555手机保存了由被告人阳某某用手机(尾号1330)于2009年10月31日23时32分至38分发给张的三条短信息,显示了三个银行账号,其中一个尾数为443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该手机还保存了由阳某同一手机号于次日凌晨2时50分至5时24分发给张的二条短信息,内容为“兄弟,他走了没有回信息”、“兄弟处理好了没有”被告人梁某某使用的尾号为1004手机保存了由被告人阳某某用手机(尾号8101)于11月1日发给梁某二条短信信息,内容为“你怎么不接电话呀在哪里闻信急回”、“下了(车)你先叫他给我把钱打过来,我急用”。

2、中国建设银行全椒县金融广场分理处出具的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21日、24日以梁某某的名义在安徽省全椒县向尾号为4431的建设银行账号分别汇入x元、x元。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24日在全椒县以季荣艳的名字用ATM机向尾号为4431的建设银行账号转款7000元。以上凭条及明细账印证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内容,亦与被告人阳某某关于收到张某汇款的庭前供述内容相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记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9年11月1日10时许向被告人梁某某出示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梁某认出X号照片系二次安排其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阳某某。同月21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以上述同样方式让被告人张某进行辨认,张亦辨认出X号照片阳某某是贩卖毒品给其之人。

4、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健康检查表、在押人员入所须知载明:2009年11月13日18时30分至18时50分,该所在收押室对被告人阳某某进行健康检查,结论是:体表无异常,言谈、行走正常,符合收押条件。上述笔录及表格均有被告人阳某某亲笔签字捺印。

5、民警朱延刚、杨峻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铁路南京站出口处发现被告人梁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继尔查获涉案毒品、抓获梁某某之后又在该站出口处外抓获前来接送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民警周伟、余华贵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11月2日20时许在成都市召艺大厦X楼X号抓获被告人阳某某;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说明,进一步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归案的详细过程。

6、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朱延刚、杨峻通过依法盘查,于2009年11月1日凌晨查获被告人梁某某所携毒品后予以提取、扣押的情况,以及分别从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张某处查获手机和手机卡、银行卡等涉案物品并予以提取、扣押的情况。

7、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的火车票证实梁某用交通工具进行非法运送毒品的事实。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所运毒品的数量、外观及包装形状。

8、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苏公物鉴字[2009]X号物证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被告人梁某某所携带的黄某晶体状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2.65克,含量为74.2%。

9、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租借其出租车,谈妥价格后要求其到铁路南京站接完人后再将所接之人送往铁路上海南站。

10、重庆市云阳某公安局双士派出所、重庆市公安局大有派出所、全椒县公安局二郎口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四川省成都市建资抚琴店出具的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阳某某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临时租住成都市召艺大厦X楼X号房,租期半年。

12、被告人梁某某、张某对本节事实作了供认,与被告人阳某某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由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实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张某均参与本节犯罪事实,并能证实三被告人在本节毒品犯罪中的各自作用及所处的地位,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阳某某辩解在公安阶段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阳某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曾多次供认主要犯罪事实。2009年12月5日被宣布逮捕时,阳某供辩称其没有参与毒品犯罪,庭审时又辩解其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所致。

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阳某某在公安阶段翻供时并未提出刑讯逼供的理由,庭审时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却不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由阳某某签名确认入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健康检查表等证明阳某某被关押时体表无异常。而被告人阳某某所作的多次供述,在整个过程和诸多事实细节上均得到同案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供述的印证;相关手机短信内容、银行凭证、住宿信息表、汽车票、火车票等客观性证据亦均与三被告人的口供印证一致;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经辨认均直接指证阳某某系毒品贩卖者、运输毒品的指使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的庭前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全案证据证明指向一致,内容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阳某某参与本案二起犯罪。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否认受阳某某指使的问题。经查,梁某归案始直至庭审前,均稳定地供认受被告人阳某某指使运输毒品的二起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不仅与被告人阳某某、张某的供述印证一致,而且得到相关客观证据印证,梁某某经辨认亦明确指证阳某某指使其运输毒品,本院向梁某达起诉书时,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故梁某某关于毒品由“光头”提供,其自行决定卖毒品给张某的辩解,不仅与其先前的稳定供述相矛盾,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先后二次予以非法销售,并指使他人进行非法运送,毒品数量共约357.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为他人进行非法运送,毒品数量共约357.6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南京市接取购买约65克毒品后,仍驾车将该毒品从江苏省南京市非法运送至安徽省全椒县,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应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纠正;后又在向被告人阳某某购买和接取毒品中,听从阳某指挥,为被告人梁某某继续非法运送192.65克毒品而着手实施到站接送行为,并安排交通工具,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接到毒品,属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未遂行为,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运输毒品的犯罪预备不妥,亦应予以纠正。鉴于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张某接应100克毒品的犯罪性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毒品及用于违法犯罪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徐林宝

代理审判员彭多

书记员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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