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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姬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因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姬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以下简称新兴农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35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4年3月10日,二原告(乙方)与河南省延津县黄牛繁殖场(甲方,后更名为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签订了护林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把场院以东区域内的x棵树全部承包给乙方看护;(二)乙方承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少一棵树,按时价100%赔偿;(三)甲方承诺把乙方承包田两旁的四行树(400棵)作为护林工资给乙方,到合同期满兑现;…(五)合同期限20年,本合同不受甲方人事变更的影响。2000年前后,被告将二原告承包田两旁的四行杨某卖掉。

二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护林合同支付护林报酬x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应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依据不足,数额无法确定,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主张按劳动争议纠纷由被告支付20年的最低工资(具体数额按当地劳动部门标准计算)。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中诉的理由、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予以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按劳动争议由被告支付20年的最低工资。

原审认为:民事诉讼中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解决特定民事争议、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请求;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诉的客体;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基于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的判决。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基于原告的起诉具有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就诉讼标的内诉讼请求可以变更。本案原告的主张系诉讼标的的变更,其未提供诉讼标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经释明后坚持按劳动争议予以主张的请求,不予审查。原告基于护林合同主张的劳动报酬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姬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刘某甲、姬某上诉称:198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新兴农场向上诉人刘某甲、姬某出具了一份通知,该通知承诺自签订(护林)合同之日起,二上诉人即是被上诉人的长期护林合同工,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即享受正式工的同等待遇。1984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护林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承诺把乙方承包田两旁的四行树(400棵)作为护林工资给乙方到合同期满兑现”,该护林合同就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与劳动者(上诉人)协商一致订立完成一定工作(20年的护林任某)的劳动合同”,明显带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已经具有《劳动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重要构成要件。总之,上诉人刘某甲本来就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姬某又依法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二上诉人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护林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各20年的工资,依法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兴农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兴农场与上诉人刘某甲、姬某签订“护林合同”之时,被上诉人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因而不能依据该护林合同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该护林合同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该合同如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到期之前,被上诉人未经二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合同完成后约定支付的报酬(二上诉人承包田两旁的四行杨某)卖掉,由此给二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二上诉人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上诉人期望可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尽管作为护林报酬的400棵杨某已不存在,其价值无法据实评估,但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属客观事实,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该违约损失数额为x元人民币(400棵×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354-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甲、姬某x元人民币。

如果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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