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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与安某、临颍县X镇造纸厂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镇造纸厂。住所地:临颍县X镇。

法定代表人:安某。

上诉人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家店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某、被上诉人临颍县X镇造纸厂(以下简称三家店造纸厂)欠款纠纷一案,安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家店政府和三家店造纸厂偿还其借款x.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7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家店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家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上诉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家店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度三家店政府开办有三家店镇造纸厂,由于安某对此类业务熟悉,三家店政府聘任安某为三家店造纸厂厂长。1995年度,由于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三家店造纸厂陷入困境。为了保护工厂正常运行,经当时三家店政府要求,三家店政府、三家店制造纸厂先后6次在安某个人开办的纸箱厂拆借资金共计x.64元,1996年安某在三家店造纸由该厂出纳给安某出具了“代交电费、转某、代交款”等收据6份,共计x.64元。后来安某的个体纸箱厂和三家店造纸厂相继倒闭。安某曾多次向三家店政府催要该欠款,三家店政府一直未予偿还。

另查明,安某曾经因本案欠款起诉三家店政府到原审法院,判决后,三家店政府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安某的起诉,安某无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三家店造纸厂早已歇业。

原审法院认为:三家店造纸厂借安某款属实,安某对此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虽然三家店造纸厂现已倒闭,但作为其主管单位的三家店政府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安某要求三家店政府偿还欠款x.6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家店政府辩称安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安某向法院提供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三家店政府的辩称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三家店政府辩称三家店造纸厂是安某承包的,本案借款是安某自己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三家店政府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三家店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某x.64元。本案诉讼费800元,由三家店政府负担。

三家店政府上诉称:本案借款的欠款人系三家店造纸厂,三家店造纸厂经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家店造纸厂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登记,即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故本案欠款如属实,亦应由三家店造纸厂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某对三家店政府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安某辩称:三家店造纸厂系三家店政府开办,三家店造纸厂倒闭后,三家店政府接收处置了三家店造纸厂的资产,三家店政府依法应对三家店造纸厂的本案欠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家店造纸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安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原三家店造纸厂出纳宋振普及会计刘某月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原三家店造纸厂看门人郑××出庭作证。宋振普、刘某月证实:1995年底,上级下达文件关闭三家店造纸厂,三家店政府讲停一段时间再行开业,由于关闭仓促,厂里欠电业部门的电费和其他开支包括工人工资没有着落,三家店政府领导协调厂里到安某办的纸箱厂拆借资金,分6次借款共计4万多元,借款入三家店造纸厂账面后,由厂里出纳宋振普给安某出具了转某、代交电费等的收据。郑××作证称:是三家店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让其到三家店造纸厂看大门的,三家店造纸厂倒闭后,其仍在那儿看大门,其共看了11个月,欠其的工资也没有发,三家店造纸厂倒闭后,是三家店政府把三家店造纸厂的东西拉走了。

还查明,二审庭审中,安某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原临颍县X村会计主任郑彦民的调查笔录,郑彦民称:三家店政府办造纸厂的时间是1985年,当时其在村里任会计主任,三家店政府办造纸厂的用地系租赁其村里的土地,共8亩土地,年租金2000元,1995年上级下达文件,因造纸厂污染问题,勒令停办,造纸厂停办时,其任郑庄村支部书记,其找到三家店政府,三家店政府以造纸厂的厂房折抵所欠租金,造纸厂的设备及其他附属物,三家店政府拉走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家店政府应否对三家店造纸厂本案诉争欠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三家店造纸厂欠安某款x.64元的事实,有原三家店造纸厂出纳宋振普向安某出具的收到安某款计款x.64元的6张收款收据,以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三家店造纸厂会计刘某月及出纳宋振普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家店造纸厂系由三家店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代表三家店政府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三家店造纸厂因国家政策停办关闭后,作为三家店造纸厂开办单位的三家店政府,未依法组织对三家店造纸厂进行清算,且接收处置了三家店造纸厂的资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三家店造纸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工商注册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三家店造纸厂作为本案诉争欠款的债务人,应依法对诉争欠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家店政府作为三家店造纸厂的开办单位,应对三家店造纸厂的诉争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在三家店造纸厂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判决三家店政府对三家店造纸厂的本案欠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家店政府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临颍县X镇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某款x.64元。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临颍县X镇造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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