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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与上诉人沈一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X-X-401。

委托代理人:郭XX,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一XX(又名沈X、沈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XX与上诉人沈一XX因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上诉人沈一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系父女关系。沈XX的父亲沈二XX系洛阳市X乡退休干部,沈一x年10月份从河南省汝南县到洛阳随其爷爷沈二XX生活,并在红山乡X村定居生活、成家立业。2009年10月6日沈二XX因病去世,其家人处理后事后送回老家安葬,并在其老家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老父亲病故后,后事已圆满安排就续,经全家协商,老父亲留下的遗产有(两套房子)西边的一套原来的老房和东边的一套新房,拾贰万元的存款(两个存折,一个柒万,一个伍万)。1、房子。西边的一套原来的老房子归沈小营所有。东边的一套新房子归沈XX所有。2、存款。柒万元的存折已有沈XX提取办理丧事和以后祭祀的开支。伍万元的存折,分给三个姑姑每个人壹万元计叁万元,还沈小营买东边的房子垫支的贰万伍仟元,其中还负伍仟元,从抚恤金和工职补助中扣除伍仟元,剩余部分按3:2分成(沈一XX3,沈三XX2),以上协意(议)经全家协商已至(一致)通过,按以上协意(议)指(执)行。沈四XX、沈五XX、沈六XX、沈XX、沈三XX、沈一XX。证明人沈七XX、沈八XX”。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回到洛阳。2009年11月沈XX居住在唐屯村X组新盖的宅基地一处内。2010年5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沈XX认为在唐屯村居住不够安全,离开此宅基暂到其他亲属家中居住。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沈XX起诉要求沈一XX返还侵占其位于西工区X组新盖房产一所,并返还沈二XX医疗费x.61元和工资暂计5000元。一审另查明,关于双方当事人家庭签订的协议书两处房产,西边一套房产在庭审过程中沈一XX向法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该套房产系其本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该宅基1995年1月7日由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沈一XX,地址为红山乡X村,图号为X-X-X,地址号为X-X-X,用地面积为贰佰陆拾柒点零,用途为住宅。另一处宅基系2006年在唐屯村X组东边所批划的宅基,村组是以此宅基地批给沈二XX建房,但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法庭提交此处房屋的有关审批手续。2009年12月13日,西工区X村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双方作出民调协议:经村X村X村X村民沈一XX其祖父沈二XX村东岳红周西边一栋房子,约250平方米,产权有其子沈XX所有,于其它人无任何关系,房产支配权有沈XX一人负责支配,其它人无权干涉此事。双方协议人沈XX、沈一XX。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是位于洛阳市X组东边处的宅基,沈XX认为此处宅基是其父沈二XX留给自己的遗产,沈一XX认为此处宅基系其本人和爷爷沈二XX共同所建,不属于家庭遗产。关于双方所争执的房产是否遗产,因涉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沈XX的诉求,认为此套房屋系其父遗产继承过来的依据不足,且房产形成的合法性证据不足,但考虑到沈XX的实际情况,本案虽然不做确权处理,但沈XX要求居住的请求,有村委会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为证,可以认定沈XX有居住权,予以支持。对于沈XX要求沈一XX返还其父x.61元的医疗费用,因沈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其本人垫付,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市X组东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由沈XX居住使用;二、驳回沈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90元,由沈XX承担190元,沈一XX承担200元。

沈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沈一XX返还唐屯村X组东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并退还沈二XX医疗费x.61元,上诉费由沈一XX承担。

沈一XX答辩称:一、沈XX没有证据证明房子是其建的,多年来一直是沈一XX与爷爷一起生活,与沈XX所说不符。二、沈二XX生病期间的医疗费是由沈一XX支付。即使沈XX的说法成立,这笔医疗费也应是全体继承人的,也不是沈XX一个人的。

沈一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该判决第一项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沈XX并未请求“东边宅基由其居住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沈XX诉讼请求,由沈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沈XX答辩称:一、一审不是超诉求判决,而是漏判。二、沈一XX称争执房产系其申请批划并出资修建,理由不成立。沈一XX签订的两份协议明确承认诉争房产归沈XX所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位于洛阳市X组东边的讼争房产权属存在争议,因确认该房产权属涉及双方家庭成员签署的协议的效力,属于遗产继承法律关系的范畴,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仅判决争议房产由沈XX居住使用,处理并无不当。沈一XX上诉称原判决第一项内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房屋权属问题及沈XX要求沈一XX返还沈二XX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XX和沈一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90元,由沈XX负担390元,由沈一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刘龙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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