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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5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已判刑)、汤XX(已判刑)、汤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作案,后乘坐刘XX(已判刑)的大机动三轮车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村陆相合的养牛场,盗窃奶牛二头,价值x元,由刘XX分给每人1000元,奶牛归刘XX所有。

2、200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汤XX、刘XX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村陆相合的养牛场,盗窃奶牛三头,价值x元,由刘XX分给每人1900元,奶牛归刘XX所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退,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评估价格偏高,请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5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已判刑)、汤XX(已判刑)、汤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作案,后乘坐刘XX(已判刑)的大机动三轮车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村陆相合的养牛场,盗窃奶牛二头,价值x元,由刘XX分给每人1000元,奶牛归刘XX所有。

2、200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汤XX、刘XX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村陆相合的养牛场,盗窃奶牛三头,价值x元,由刘XX分给每人1900元,奶牛归刘XX所有。

案发后,被盗的五头奶牛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奶牛的时间、地点以及作案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实其养牛场两次被盗5头奶牛的事实经过,以及被盗奶牛的价值和特征。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等人两次盗窃奶牛的事实。证人汤XX的证言,证实伙同张某某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作案的事实经过。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在刘XX的养牛场喂养奶牛和羊,并证实刘XX每次拉回奶牛都是在夜间。鉴定结论,证明张某某盗窃奶牛的价值。被害人陆XX的收条,证明被盗五头牛已追退。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在深圳市X街道平湖居委富民工业区X路口查获张某某,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刘XX、汤XX被判刑的情况。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然系受他人指使帮助盗牛,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又纠约并带领汤XX等人实施盗窃,共同分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评估价格和张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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