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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焦作市马村区宏发机械厂(以下简称宏发机械厂)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X村区宏发机械厂。

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东。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单位生产主管。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焦作市X村区宏发机械厂(以下简称宏发机械厂)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09年12月2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金虎,被告焦作市X村区宏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26块标机砖模具一套,价格7000元,11月中旬提货,立约买受人交出卖人定金款3000元整,按收款收据结账提货,如单方违约按总价款的50%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交定金同时按被告要求交100元为技术人员去原告处测量所配机器尺寸设计模具数据的路费。但是原告如期来提货两次,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既未去测量设计,更不见产品,故诉至法院。另由于机砖产销受季节市场影响,被告不能按时交货,使原告受到较大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要。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损失3500元,另赔偿原告提货的差旅误工损失费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加工合同,双方同意一套模具7000元,原告交付定金3000元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加工、制作,并注明按收款收据结账发货。11月15日,加工就绪,电话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以重重理由,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交的货源定金。另原告所说交100元为技术人员去原告处测量所配机器尺寸设计模具数据的路费,属无中生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预交定金作废并赔偿被告损失。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是否存在违约。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第一焦点原告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出示被告营业执照和被告负责人冯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0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4、出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方3000元定金,双方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5、2009年11月和12月双方电话清单,证明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就不与我方联系,不接我方电话,或接电话后互相推诿责任;6、2009年11月27日、28日两天,原告往返车票,共计408元,证明原告去被告处提货,但空手而归。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故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模具尺寸,由被告加工制作。2009年11月17日、18日,被告已把货做好,但原告说要欠账,否则就不要货了。被告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指出证据5的电话清单无法显示通话内容,原告打电话是说欠款的事而不是说提货的事。证据6和双方的合同无关联性。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无证据出示。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1、定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000元,因被告违约,依据《合同法》应双倍返还定金;2、原告两次往返焦作的车票,合计408元;3、原告购买模具的收据和提货单,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另行购买一套模具,花费6800元,现双方合同已无履行必要,要求解除合同。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3500元,误工费4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认为,其已按合同加工好模具并通知原告验货,但原告没来,责任在原告,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称模具是按照原告要求尺寸制作,且已制作完成,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方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明,合同、收款收据、定金收据,以及原告购买模具的收据和提货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009年11月和12月双方电话清单,仅能证明通话行为的存在,不能证明双方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6块标机砖模具一套,价格7000元,11月中旬提货。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3000元。双方约定按收款收据结账提货,如单方违约按总价款的50%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11月、12月原告多次联系提货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主张货物已加工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迟延履行,现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定金30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500元的诉请,因本院已支持原告定金诉求,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8元的诉讼请求,因系被告实际花费,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4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作市X村区宏发机械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焦作市X村区宏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某某定金6000元。

三、被告焦作市X村区宏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交通费40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元,由被告焦作市X村区宏发机械厂承担。

如果被告焦作市X村区宏发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宝兴

审判员王光明

审判员许爱霞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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