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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黄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人,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石首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文,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曾国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华容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退还上诉人刘某。

审判长柳春龙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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