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欧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欧某XX。现就小孩抚养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非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某、小孩欧某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欧某XX的身份关系。
2、未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至今未登记结婚。
3、欧某XX的“我要跟爸爸生活”的字条。
被告欧某辩称,与原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欧某XX,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持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欧某XX,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原、被告发生一些矛盾,原告不愿继续与被告保持同居关系,而双方所生小孩欧某XX表示要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关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非婚生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小孩已满八岁,要求随被告生活,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与被告欧某所生小孩由被告欧某抚养,原告冯某每年付给被告欧某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18岁时止。该款按年度支付,第一年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从2013年开始每年4月30日交付下年度的抚养费。
如原告不按本判决约定日支付抚养费,被告可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