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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毕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为与被告毕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焦宝石买卖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生产的焦宝石出售给原告。为确保合同履行,原告当天给付被告定金x元,而被告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催要未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也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焦宝石买卖合同及被告书写的定金收据各一份。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焦宝石在辉县X区域独家经销商。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x元。如甲方(本案被告)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应20倍返还定金。收据显示“今收到于某焦宝石料定金叁万元(x元),毕某。2008年11月13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长达近三年时间内未向原告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

被告未到庭也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200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如违约按20倍返还定金的约定违反了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故对定金超出部分的约定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应视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3日原告于某与被告毕某签订焦宝石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辉县X区域内经销被告生产的焦宝石,每吨价格15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后经原告督促,被告未向原告供货。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为确保合同履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定金x元,但在长达近三年的期限内,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供货,违背了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是为了促使合同的履行,被告长期未向原告供货,应视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某请求于某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定金六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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