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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毋某诉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文中,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住所:博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毋某诉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和2011年10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文中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左大腿被砸伤,到被告处住院就诊。2010年5月3日上午,在全麻+插管麻醉下行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某内固定术+骼骨取骨植骨术,因手术有失误,于5月4日下午在全麻+插管麻醉下又行腰4椎体骨折切开减压、复某、内固定术。术后,发现原告双小腿、双足感觉减退,会阴部感觉减退,大小便失禁,左踝关节不能屈伸,生活难以自理。经焦作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发现被告具有严重医疗过失行为,漏诊L4椎体骨折,在治疗过程中,搬动原告时未对腰部加以保护,致原告马尾神经损伤。二次手术时,又造成原告骨折复某困难。其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的状况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使原告身心遭到巨大痛苦,致原告后半生失去自理能力。其过失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已经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某6904.66元,护理费x.26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138元,复某费460元,矫形器费212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17元,康复某理费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鉴定费3654元;3、被告应承担赔偿总额x.92元的90%,实际赔偿数额为x.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保留残疾器具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愿在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康复某理费(定残后)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某费、矫形器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形成一致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康复某理费应如何赔偿。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9日,原告因左大腿被砸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插管麻醉下行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某内固定术+骼骨取骨植骨术。同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插管麻醉下又行腰4椎体骨折切开减压、复某、内固定术。2011年1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腰4椎体骨折并脱落、马尾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70元,其中,原告预交x元,欠交x.70元。原告出院后,焦作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对原告所受损伤先后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河南医鉴字(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1、被告的过失行为是漏诊L4椎体骨折,且在搬动原告时未对原告腰部加以保护,致原告马尾神经不全性损伤;2、被告存在的过失行为与原告马尾神经不全性损伤有因果关系;3、本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了司法鉴定。该鉴定载明:1、原告的伤情构成四(4)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2人,以后需长期护理,护理人员1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康复某理费(定残后)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诉讼请求形成一致意见: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32元、误某6904.66元、护理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复某费400元、矫形器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x.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的70%,计x.55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医疗费x.70元,被告实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85元;二、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原告可另行起诉;三、对康复某理费(定残后)另行协商。后原、被告就康复某理费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

又查明,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对原告L4椎体骨折漏诊,且在搬动原告时未对原告腰部加以保护,致原告马尾神经不全性损伤,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康复某理费(定残后)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诉讼请求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康复某理费(定残后)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应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毋某医疗费x.32元、误某6904.66元、护理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复某费400元、矫形器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x.17元、被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的70%,计x.55元。扣除原告毋某欠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70元,下余x.85元。

二、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毋某康复某理费(定残后)x.40元。

上述第某、二项合计x.25元,限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8.65元,由原告毋某负担4000元,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负担49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国

审判员闫琳琳

审判员王慧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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