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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代表人:郭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X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XX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路。

原审第三人:洛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洛阳XX行)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X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XX行的委托代理人雷XX、贾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洛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在中原人家3、X号楼门面房的售房过程中,在与洛阳XX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载明的购买人、抵押人为“王XX”。在出现拖欠贷款的情况后,洛阳XX行将“王XX”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及拖欠金额等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洛阳中心支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显示王XX因未履行贷款合同,有多处违约记录。王XX在查询时,发现并下载数据信息。经协商未果,王XX起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由于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XX假借王XX之名进行按揭为由追加王XX为双方工程款纠纷案被告,经审理后,本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X号判决中未判令王XX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诉讼中,王XX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王XX”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洛阳XX行拒绝鉴定,且拒绝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的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判令洛阳XX行是否侵权,必须对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认定,这是本案处理的基本和核心。由于洛阳XX行拒绝提交送检材料的行为致使本案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有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洛阳XX行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洛阳XX行不能证明三份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又不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合同依法成立,故不能证明三份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能认定王XX有违约行为,其依据上述无效合同向人民银行传送王XX不良信息记录不具合法性。应认定洛阳XX行侵犯了王XX的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王XX出具的个人存折不足以证实洛阳XX行实际冻结、扣划的具体数额,对王XX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XX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消除王XX的个人信息报告中的不良记录;二、驳回王XX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洛阳XX行承担。

洛阳XX行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洛阳XX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王XX购买中原人家门面房的过程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以及户口本、身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个人收入证明等,XX证明以上材料均是合法有效的,由王XX本人提供。本案焦点不是鉴定问题,而是是否构成诈骗问题。二、上诉人持有的本案房屋买卖资料都是合法有效的,王XX仅就不良记录提起诉讼,目的是逃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我从来没有提供过房屋贷款材料,要求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时洛阳XX行不配合鉴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XX行将王XX贷款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应首先审查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对于因资料不真实给王XX造成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洛阳XX行作为贷款银行,仅以XX证明所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是由王XX本人提供为由,即认为贷款手续是王XX本人办理,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诉讼中,因洛阳XX行拒绝对贷款手续中王XX的签名进行鉴定,故对无法查明王XX签名真实性导致对贷款手续真实性无法认定的后果,应由洛阳XX行承担责任。洛阳XX行持有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洛阳XX行未能证明贷款手续的真实性即报送王XX不良贷款记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依据王XX的诉讼请求判决洛阳XX行负责消除王XX个人信息报告中的不良记录,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漪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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