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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

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群须,被上诉人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宅基座北朝南,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原告系丁某政之子,继承了丁某政的宅基使用权,原、被告现持有宅基使用证均有法律效力。经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争执地段的丈量,原、被告争议地段出现重叠,原、被告的合法权益无法认定。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时,对两家宅基使用情况进行了确认。丁某乙宅基一处证批0.31亩,第一段长13.5米,宽12.8米,计面积0.26亩,第二段长7.1米,宽4.7米,计0.5亩,东、北、西至本主立石,南至丁某政墙根。原、被告现使用面积都有超占现象证地不符,根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解决。汝阳县X镇处理报告又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的证地使用情况,也是对宅、证、地的进一步肯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宅基使用边界发生重叠,究竟谁侵犯了谁的合法权益无法查明,只有到汝阳县土地主管部门将边界争议进行解决后,才能确认谁的主张合法有效,才能得到民法的有力保护,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某乙宅基证后面的章不清楚,其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宅基证后面所盖公章为人民政府印章的情况下,原审对土地部门正规的档案记载内容不采纳,而片面的认定丁某乙宅基证后面的备注内容,确认了丁某乙对第二段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妥。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的调查情况汇报内容只是对丁某甲与丁某乙现占宅基地情况的调查,并未对两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原审将该调查情况汇报认定为是对两家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丁某甲的诉讼请求。

丁某乙答辩称,丁某乙没有占丁某甲的宅基地,丁某乙是70年代建的房,丁某甲是60年代建的房,丁某甲不可能把自己的宅基地不用完,而让丁某乙占用。丁某乙没有侵犯丁某甲的合法权益,宅基证证明了丁某乙的房子建在自己的宅基地内,没有占丁某甲的宅基地。丁某乙的宅基证有印章,其他的村民宅基证有的连印章都没有,难道宅基证都不是真的。丁某甲建房没有留檐水,其现在说丁某乙占他的檐水没有依据。

二审期间丁某乙提供汝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丁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由井沟村委统一填报,城关镇、汝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办证。丁某甲质证认为,井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证明不了公章的合法性,只能证明宅基证是统一办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的调查情况汇报内容显示,丁某甲与丁某乙现使用的宅基地均有超证强占现象,双方存在证地不符问题。关于双方边界争议的问题,其先应由有关部门解决,故丁某甲的诉求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某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丁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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