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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3月29日。我从周至县副食总店购买房产一院,办理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四址清楚。从1997年到现在相安无事。今年城建局批准我将老房拆除建新房,三被告于2011年7月7日早晨8时前来阻挡施工,称此房是他家的,给我造成精神负担和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不得干扰今后施工。

被告王某某辩称,争议土地是我家祖业,应是我的土地,我找政府、相关单位询问,但土地一直为国有,应返还给我现一直未返还。副食总店对该土地的占有就不合理,故他们之间的交易不成立,房屋买卖不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没有补充理由。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各自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副食总店的房屋买卖协议;2.房产过户申请书;3.房地产买卖契约;4.交纳契税证;5.房屋产权证书;6.县政府土地审批件;7.建设局的临街建设放线单;8.收条一张;9.建筑设计图。原告以此来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建设合法,自己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看,我只看买卖是否合法,其他我不管,原告盖房我确实阻挡了,阻挡前我还找人与他协商,但协商不成。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足够的质证意见,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朱XX、马XX、赵XX当庭证认证言及镇X组证明,三证人当庭作证。马XX证明2011年7月23日证明是他本人开的,朱XX证明被告阻挡施工,赵XX证明他听说被告阻挡施工。被告质证意见为:我确实阻挡了,马组长那天还调解了,但为调解成。上述证据被告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四份证据如下:1.证人赵X证明一份;2.原告与副食总店协议一份;3.县烟草专卖局卷烟联销公司文件一份;4.1952年元月15日土地房产证一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与原告争议房屋的地皮是他家的,原告与副食总店的买卖协议时错误的,其产权应受保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1952年的土地房产证与本案所涉四址不符;烟草公司的证明只能说明该土地是国有,对买卖协议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质证。1952年的土地房产证与本案争议房屋缺乏关联性,且自“六十条”实施后不存在土地私有,故1952年土地房产证在证明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上不具有合法性;卷烟联销公司和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证明不了争议土地系私人所有和使用,对其证明效力不应认定,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亦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9日周至县副食总店作为卖方,原告作为买方达成关于总店所属县X街X号房产一院卖给原告的协议,并同时提出过户申请。1997年4月16日,原告交纳了契税,1998年3月12日周至县副食总店主管上级作出《关于对零售总店私自作价处理国有资产问题处理的通知》决定终止副食总店与原告的买卖协议,所收押金及时退还本人,并要求严格按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办理。1998年8月11日,周至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查为原告办理了西安市房权证周至县字第98-x号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12月29日,周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周至县副食总店将国有土地出让并转让给刘某使用的批复》将原告购买副食总店房屋所涉土地363由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土地并转让给原告使用,自2006年至2011年原告向周至县建设规划部门交纳了八千元城建配套费。2011年5月,周至县建设管理局为原告临街建房定点放线,2011年7月7日原告请人施工建房,被告三人以该房系其祖业,原告与副食总店买卖协议违法为由进行阻挡,纠纷发生后,曾经人调解,但调解未成,本院在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原告在购房过程中,虽然作为出卖方的零售总店上级对此买卖行为作了处理决定,但原告购房后,又经县级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使用批复,原划拨土地已变为出让土地后,再转让给原告,故不存在原告房屋买卖违法无效问题,被告以1952年土地房产证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其私有,不但证据的关联性有问题,且不能否定周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批复,故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施工经相关部门批准,合法有据,被告若继续阻挡,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应立即停止阻挡原告施工的侵权行为;

二、原告今后施工,被告不得干扰。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

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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