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6岁。
被告李某某,男,56岁。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修房顶,双方约定房顶修好后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原告修理工作完成后,被告迟迟不支付修理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告为被告修理房屋,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王某某修房顶2000元,星期四上午给,人民币贰仟元整,欠款人李某某,2009.8.11”。因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房屋,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该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