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威威娱乐广场与被害人罗××相识后,罗××带李某某到其在郑州市X路富田太阳城DX-X-X号的住处,李某某见罗××将上衣脱下放在椅子上,李某某遂坐在椅子上,趁罗××不注意之机,将罗××上衣内钱包里的32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发生性关系,李某某离开罗××住处时,将罗××放在桌子上的佳能牌A210数码相机一部盗走。赃款已挥霍。赃物经估价价值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说明、收条、被害人罗××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2、所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4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