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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某乙、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65岁。

被告杜某,女,65岁。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经协商被告将位于新蔡县老宋桥,南北94米、东西13.6米的宅基地,以(略)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时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原告将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该宗土地系被告承包的村集体的土地,被告只有使用权,而无权处分该宗土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略)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杜某辩称:是原告主动到我家购买这块地,合同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们都不清楚。张某乙有病在医院,我们没有钱退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某乙、杜某将位于新蔡县老宋桥北竹木行南南北长94米,东西13.6米承包村集体土地一块,以(略)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马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同日马某将(略)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马某宅基地款壹佰壹拾伍万零陆佰元整((略)元),张某乙,张某乙权代笔,2011年1月X号。”协议签订后,因该宗土地是二被告承包的村集体土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土地转让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略)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马某收到被告张某乙退还的土地活动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该宗土地是村集体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土地,被告张某乙、杜某应当返还原告的转让费(略)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马某将位于新蔡县X村委老宋桥北的该宗土地返还给被告张某乙、杜某。

三、被告张某乙、杜某将土地转让费(略)元返还给原告马某。

上述二、三项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x.50元,被告承担x.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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