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商城县丰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闵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7月25日结某,婚后分别于2000年农历五月初三、2006年农历八月三十日生女孩曾某X、男孩曾某X。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9年农历五月开始分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曾某X。
被告曾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9年7月25日在丰集镇政府登记结某。婚后分别于2000年5月3日、2007年农历10月23日生女儿曾某X、儿子曾某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爱玩牌不回家而发生矛盾和某吵,2009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与被告共同现住房,而搬至工厂宿舍居住,至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有被告父亲曾某琴、母亲程长珍及两个子女共六口人,其家庭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某的平房三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丰集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冯一X、刘XX、冯二X、梁XX、张XX等证人证言、调查被告父亲曾某琴、母亲程长珍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后而结某,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对被告喜好玩牌而发生矛盾和某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分居二年多以来,对家庭和某女不履行家庭责任和某务,损伤了夫妻感情,长期分居难以共同生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婚生子女曾某X、曾某X一直随被告曾某的父母一起生活,故其子女应随被告曾某抚养为宜。原告闵某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人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闵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曾某X、儿子曾某X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闵某每月支付女儿曾某X子女抚养费400元、儿子曾某X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曾某X、曾某X十八周岁止,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96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