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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卢某、田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2012)灵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卢某的侄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为与被告卢某、田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位于灵宝市尹富市场中段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杜宇鹏经营鞋店期间,杜宇鹏于2010年3月19日将该鞋店转让给被告卢某经营。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杜宇鹏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被告田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原告的门面房仍由被告卢某占用经营。2011年9月15日,租期届满,二被告既不返还原告门面房,又不续签租赁合同,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还告即返立原告位于灵宝市尹富市场中段的门面房一间,并从2011年9月15日起,每月按5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二被告交还房屋之日。

被告卢某辩称,同意返还原告的门面房一间,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承担的转让费x元;原告曾答应让被告多经营几年,但被告仅经营一年多,原告便于2011年7月要求被告腾房,后来还雇佣黑社会人员到被告店内闹事,致使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的门面房一直由被告卢某占用经营,被告田某只是签订租房合同时签名,但一直没有参与经营,一切后果应由被告卢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某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房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期限一年,被告在租期内不得私自转让;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杜宇鹏转让鞋店原告知情,但原告没有去现场,也没有参与双方转让事宜。

被告卢某、田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与杜宇鹏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签名时,曾口头同意被告转让鞋店。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位于灵宝市尹富市场中段粮油加工厂的门面房一间(从西往东第五间)租赁给杜宇鹏经营鞋店(靓足鞋店)期间,杜宇鹏于2010年3月19日将该鞋店转让给被告卢某经营(鞋店更名为“小脚丫鞋店”),被告卢某一次性付给杜宇鹏转让费x元(包含店内皮鞋、未到期房租和有关设施)。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杜宇鹏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被告田某(被告卢某的侄子)代替被告卢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年租金4500元;被告在租期内不得私自转让,若有变化,需与原告协商征得同意;合同到期后,若被告自愿退房,不再占用,需在合同期满前15日提出,并应保持房间设施完好无损,若续租,须重新签订合同,交清房租。原告的门面房仍由被告卢某占用经营。2011年8月下旬,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准备自用门面房,让被告早作准备,按合同约定腾出房屋。被告要求转让鞋店,双方意见发生分歧,经中间人调解无果,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门面房,但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不再续租原告门面房,理应将原告门面房返还给原告,被告卢某既不续签租房合同,又不返还原告门面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收益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返还其门面房,并赔偿其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房租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的租金酌定。被告卢某要求原告赔偿其转让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与被告田某签订租房合同,但原告的门面房一直由被告卢某占用经营,被告卢某是原告门面房的实际租用人,租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卢某承担和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返还其门面房,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返还原告贾某位于灵宝市尹富市场中段的门面房一间【粮油加工厂门面房(从西往东第五间)】,并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每月400元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至返还原告门面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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