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2岁。
原告张某乙,女,62岁。
原告周某丙,男,19岁。
原告周某丁,女,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西峡县148法某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街房一号院。
负责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单位法某顾问,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原车主张某乙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周某丙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丙敏死亡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周某丙敏之妻即原告李某、女儿周某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周某丙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据上述事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各项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x元(5523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3682.21元/年×母18年÷姊妹3人)+(3682.21元/年×女儿13年÷夫妻2人)】;4、运尸费4200元;5、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陈某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和其余部分x元的45%计x元,共计x元。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应有致害人承担。即便该赔偿,因原告未向我公司索赔,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和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我公司不存在拒赔,也就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周某丙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丙敏死亡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周某丙敏之妻李某、之女周某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周某丙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陈某的豫x号车系购买他人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周某丙敏之女周某丁,生于X年X月X日,之母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1,周某丙妹三人。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受害人的户口及身份证、家庭状况证明、停运尸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某保护,公民、法某、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违章情况,本庭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因被告陈某的事故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即人身损失x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x.63元【x元(552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3682.21元/年×母18年÷姊妹3人)+x.37元(3682.21元/年×女儿13年÷夫妻2人)】;;2、丧葬费x.5元(x元/年÷2);4、处理事故的误工等酌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1—4项合计x.13元,其中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部分x.13元的30%计x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一方面规定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是法某的,不附加其它条件,又规定损失范围是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解免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过高请求部分及无证据的财产损失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损失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精神损失x元和其他损失x元,合计x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0元(预交1860元,缓交3000元),原告李某、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承担2700元,被告陈某承担116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朱江伟
助审员雷川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