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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与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计某与被告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25日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一块非耕地和猪圈转让给原告修房,由原告给付被告5200元。协议未经村X村集体拒绝。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200元,被告拒绝退还。为此我提起诉某,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由被告退还5200元。

被告辩某,协议有效,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4月2日被告和原廷水乡X组(现更名为私渡镇X村)签订“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并经西乡县公证处公证。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住房以南非耕地(四荒地)小部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南北长13米,转让费3000元。原告挖地基要毁坏被告猪圈三间,折价2200元,共计5200元。并注明一切手续费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现金5200元。该转让合同未经村集体同意,也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0年该“四荒地”沿村X镇X村移民安置点,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建房地址协商给他人建房,并经村集体同意,现该房主体已峻工。原告见建房没希望,要求被告退款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当庭一致的陈述;证实该协议双方签订未经村X组织同意和原告给付被告5200元现金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集体“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书,证实其依法取的使用权的事实;3、现场堪验记录和照片,证实被告和他人在“四荒地”建房的事实;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该“四荒地”沿村道为。移民安置点修房,建房户首先和被告要协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内,转让承包经营权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村集体同意,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虽合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却改变土地用途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更未经集体组织同意,也未办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该“四荒地”沿村道确定为移民安置点后,被告未和原告协商,却又和他人建房使用并经村集体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款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魏某、计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由魏某返还计某转让款5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兵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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