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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16号焦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5月刑满释放。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焦某某伙同杨某斌(另案处理)、符超箐(在逃)、曹某勇(在逃)等人多次窜至东江镇、三都镇等地入室进行盗窃,其中焦某某盗窃金额37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焦某某伙同曹某勇、符超箐窜至(略)三都镇政府附近的三都镇X街X号袁某己家,采用配锁入室,盗窃了袁某己家里观金100元,赃款三人平分。

2、2010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焦某某和曹某勇窜至三都镇X村东头组村民曹某家里,盗窃了曹某家里的现金500元钱及两本户口本和一些纪念币等物品,赃款三人平分。

3、2010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焦某某伙同符超箐窜至三都镇X村梅树组罗某丙家,推门入室盗走罗某丙现金700余元、旧“诺基亚”牌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价值320元)、金耳环一对及银手镯一个等物品,赃款三人平分。

4、2010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焦某某伙同杨某斌窜至东江镇东江居委会东江小组张某戊家,由杨某斌望风,焦某某采取爬窗入室,将房间木柜子里的衣物翻倒在地,在房内盗窃了一把起子和一串钥匙。然后焦某某又爬墙进入隔壁宋某某家,盗窃了一块假光洋、一部旧手机和一张废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和一些分币等零钱。之后焦某某又用钥匙去配隔壁陈晓春家的门锁,没有配开就放弃了。

5、2010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焦某某伙同杨某斌窜至东江镇东江居委会竹山组,由杨某斌望风,焦某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胡某某家,未盗得值钱财物,焦某某又从后面围墙爬入隔壁的夏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一台黑色“金立”牌手机,一张作废的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

6、2010年8月12日上午9点多钟,焦某某伙同杨某斌、符超箐窜至三都镇X组罗某庚家,由符超箐望风,焦某和杨某斌入室盗窃,盗窃一个钱包(内有一些票据)、一张银行存折、一张农村合作医疗卡、一包红双喜香烟(价值8元)、一包盖白沙烟(价值5元)、一把水果刀和一些零钱等物品。

7、2010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焦某某伙同符超箐窜至三都镇X村幸福组袁某丁家,盗窃现金2100元、一部旧“振华”牌手机、一只手表,赃款两人平分,挥霍一空。

8、2010年8月15日16时许,焦某某伙同杨某斌、符超箐,窜至三都镇X村X组张某乙家里,盗窃4克银器(价值22元)和一对银耳环以及角票现金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某、同案犯杨某斌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张某乙、罗某丙、袁某丁、胡某某、宋某某、夏某某、张某戊、袁某己、罗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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