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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丙、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阳县X乡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省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阳县X乡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阳县X乡X村人,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与上诉人徐某丙、徐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彦,上诉人徐某丙及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9日15时,徐某丁无证驾驶车辆所有权属于徐某丙的豫x货车在安林路许家沟乡X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甲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月14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x.9元。徐某甲在治疗期间,徐某丙、徐某丁支付徐某甲现金x.8元为治疗费用。审理中徐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某丙、徐某丁赔偿损失费用为x.89元。

另查明,徐某甲主张权利时,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甲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①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属七级伤残。②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占肢体功能的27%属九级伤残。立案受理后,徐某丙、徐某丁有异议,要求对徐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甲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甲属于九级伤残。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对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甲的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属七级伤残,并作出了补充说明。

原审认为,徐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徐某甲身体损伤的事实清楚,徐某丙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与徐某丁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的责任。因此,徐某丙、徐某丁应赔偿徐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徐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徐某甲要求徐某丙、徐某丁赔偿未有医嘱证明所购置的药品及残疾用具其他费用、自行车损失的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不予采信。徐某丙、徐某丁在徐某甲住院时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徐某丙、徐某丁对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徐某丙、徐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x.8元)。2、驳回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徐某甲负担1448元,徐某丙、徐某丁负担977元。

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徐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上诉人徐某甲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两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徐某甲定残之日止,护理人员即徐某甲的父母除农业收入外,平时还从事其他工作,收入不太稳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计算;2、徐某甲受伤后需借助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及住院期间支出的电话费200元、卫生纸、尿垫1158元、交通事故中毁损的自行车价值500元应予赔偿;3、上诉人徐某甲住院期间,徐某丙、徐某丁仅支付徐某甲x元,原审判决认定已支付x.8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该上诉理由,徐某丙、徐某丁口头答辩称,对要求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

徐某丙、徐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徐某甲申请重新鉴定后,未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且上诉人徐某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未批准,属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徐某甲外购药费1152元,不应赔偿。3、上诉人徐某丙支付鉴定费用660元应予处理。

徐某甲答辩,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外购药一审并未判决,本案共三次鉴定,其中两次是上诉人徐某甲交付的,共计1480元,一审均未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住院期间,其法定代理人为其花费医疗费用为x.9元,购置残疾用具花费900元,购买卫生纸、尿垫花费1158元,电话费200元,因交通事故自行车毁损价值500元,徐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徐某丙、徐某丁支付鉴定费用660元、徐某丙、徐某丁给付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医疗费x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丁无证驾驶货车将徐某甲撞伤致残,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徐某甲的损失徐某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甲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应予确认,故上诉人徐某丁、徐某丙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并因此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某甲所受伤害系徐某丁所致,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徐某丙、徐某丁负担,故上诉人徐某甲与上诉人徐某丁、徐某丙上诉称对鉴定费用应一并审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甲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徐某丙、徐某丁应予赔偿,徐某丙、徐某丁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负。另原审依据上诉人徐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期间而计算的护理费用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徐某甲上诉认为徐某甲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因上诉人徐某甲未提供明确医嘱确需二人护理及其父母的其他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因此上诉请求护理费应计算为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6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其所购残疾用具花费900元、卫生纸、尿垫1158元,电话费200元,因该费用确系徐某甲在住院及康复期间的必需用品,故该费用应由徐某丙、徐某丁予以赔偿。其上诉称交通事故中毁损一辆自行车价值500元,因庭审中徐某丙、徐某丁对此未持异议,故该笔费用亦应由徐某丙、徐某丁赔偿。因此徐某甲要求徐某丙、徐某丁赔偿其残疾用具费用900元、购置卫生纸、尿垫的费用1158元、电话费200元、车损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上诉人徐某甲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徐某丙、徐某丁已付医疗费为x.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徐某丙、徐某丁已赔偿徐某甲医疗费用为x元,与x.8元差额的579.8元系徐某丙、徐某丁为徐某甲直接支付的医疗费,该笔医疗费徐某甲并未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故徐某丙、徐某丁已赔偿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另徐某甲上诉主张外购药1152元应由徐某丙、徐某丁赔偿,因该外购药徐某甲未能举证证明确为其治疗所用,故徐某甲上诉请求该费用应由徐某丙、徐某丁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丙、徐某甲上诉认为该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徐某丙、徐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已扣除徐某丙、徐某丁已支付x.8元)。”为:徐某丙、徐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卫生用品费用、鉴定费700元共计x.9元(已扣除徐某丙、徐某丁已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25元,由徐某丙、徐某丁负担各1500元,徐某甲负担各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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