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M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S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M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M运输公司)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李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运输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0个月还清,逾期每日支付滞纳金20%。在还款期间,被告只偿还了38400元,尚差616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1600元及支付滞纳金28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已偿还了47200元,其中的8800元被原告用作支付了被告在原告处挂靠车辆的管理费,保险费等去了,但对欠款总额61600元无异议。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0个月还清,逾期每日支付滞纳金20%。在还款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8400元,尚差616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600元及支付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并当庭出示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M运输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李某乙只在还款期间偿还了借款38400元,未完全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20%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辩解的不应支付滞纳金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应支付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M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剩余借款61600元及支付利息(以61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2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泽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