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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葛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因贩某毒品被本溪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葛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沈某某、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5日16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的弟弟葛某某(在逃)将一袋冰毒送到张某乙某位于本溪市北地第某医院右侧的住宅,张某乙将冰毒卖给了刘某。当天22时许,刘某再次找到张某乙欲购买冰毒,张某乙再次电话联系葛某,葛某将毒品送到张某乙住处,在张某乙与刘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正在交易的冰毒0.4克,并从葛某身上缴获冰毒0.9克,麻古10粒,重1克。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贩某毒品数量小、认罪态度好,以及以贩某吸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应予考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6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的弟弟葛某某(在逃)将一袋冰毒送到张某乙位于本溪市北地第某医院右侧的住宅,张某乙将冰毒卖给了刘某。当天22时许,刘某再次找到张某乙欲购买冰毒,张某乙再次电话联系葛某,葛某将毒品送到张某乙住处,在张某乙与刘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正在交易的冰毒0.4克,并从葛某身上缴获冰毒0.9克,麻古10粒,重1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业经开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葛某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贩某毒品数量小、认罪态度好,以及以贩某吸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亦具有相同情节,同样予以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春玖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赵国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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