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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扶风县X村XX街X号,村民。2011年8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某己(又名张X)在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生公寓内,因张某己向张XX索要搬架子床的工钱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拉,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张某己的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己右眼外伤致右眼盲,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己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被告人张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己x元(其中包括案发后已赔偿给被害人的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张XX亦已取得被害人张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杨某丙、冯某、何某某、杨某丁、万某某、杨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职业技术学院证明、追记、户籍证明、被告人张XX供述、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向阳

审判员卢璐

人民陪审员冯某长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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