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诉称:我与陈某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陈某于2008年9月23日从我务工地广西南宁市一走了之,从此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我于2011年2月21日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之可能。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陈某离婚;2、婚生子许某由我抚养,陈某给付抚养费每年3600元;3、陈某的嫁妆依法判决。

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许某与陈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9月,许某与陈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从广西南宁离开,一直未归。2011年2月11日许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陈某至今未归。2011年10月17日,许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

另查明,许某与陈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

又查明,陈某嫁妆有: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棉被两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许某与陈某虽然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但陈某从2008年9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不归,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陈某无任何和好之主动,仍至今未归。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许某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许某随祖父母生活多年,其祖父母要求且也有能力照顾孙子,许某也表示愿意,故许某由许某抚养为宜。陈某嫁妆属婚前财产,可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孩子许某由原告许某抚养教育。被告陈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限每年12底前一次付清,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的嫁妆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棉被两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晓山

审判员吴某华

审判员姚朴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