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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旷某。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营的云阳新县X镇客运长安车,在途经高阳镇高阳中学时,被被告强行拦下,原告本人被殴打致伤。原告向高阳派出所报案处理后,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80元、交通费180.00元、误工费800.00元、误工损失费2000.00元,合计4862.80元。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为各自客运车辆争客发生纠纷,被告没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客运车辆经营人员。原告参与经营的车辆为渝x长安小客车,客运路线为云阳县X镇(其中需途经高阳镇)。原告参与经营的车辆客运路线为云阳县X镇。2010年9月8日中午,原告驾驶车辆行至高阳镇时,因在高阳大酒店拉乘了二名乘客(刘少前、谭兵华),便被告诫不准在此拉被告的乘客。原告在高阳镇街道继续向前行的途中,因又准备载运一名女性乘客,被告便用所乘摩托车挡在车前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就未载运该名旅客,而是绕开摩托车继续前行。当原告车辆行至高阳中学附近时,被被告追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为此向高阳派出所报警。原告经法医验伤后,被指定在云阳县X乡卫生院门诊按伤情治疗7天。原告为此开支医疗费1880.80元。因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司法审查,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中,有268.10元的开支超出损伤治疗的范围。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600.00元。考虑本案原告在经营客运,参照重庆市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12.70元(1880.80-268.10=1612.70)、误工费400.00元(x÷365×7≈400.00)、交通费30.00元,合计2042.7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高阳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含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魏某、王某、刘少前、刘江勇、谭兵华的笔录)、验伤证明、行驶证、处方、医药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纠纷案系由双方当事人为争抢客源所致,双方均由过错,但被告在原告已避让的情况下,再次追赶原告,促使矛盾激化,并致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所以应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634.16元(2042.70×80%=1634.16),扣除其垫付的鉴定费600.00元,被告魏某尚需赔偿原告王某1034.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0.00元,被告魏某负担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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