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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何某,女。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某津区X区还房工程非住宅房屋A-X号门面出租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元。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将出租门面收回,但未将保证金1000元退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辩称,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元是事实。租赁期满后,由于某告没有结清租赁期中的水电费,被告起诉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才完清了水电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的门面是原告自行装修,期满后须恢复原貌。但原告在租赁期满后将其装修的打烂,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感工业园区还房工程非住宅房屋A-X号、建筑面积36.5平方米,室内水、电、气三通的新修清水门面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780元,租用期限一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用的门面房屋进行装修后使用至2011年4月。租赁期间,原、被告每年签订合同一次。原告现已付清租赁期间的租金和相关费用,但被告未将其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门面出租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租赁期间的租金和相关费付清,并将租用门面交付被告,被告未将其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有悖于某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期满后将其装修打烂,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由于某告对原告给其门面造成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损失依据和损失赔偿请求。因此,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保证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何某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辛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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