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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韩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X),男,1996年5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1972年2月出生。

被告韩某丙,男,1995年7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丁,男,1968年12月出生。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韩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胡某甲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7日向韩某丙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韩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甲诉称,胡某甲是魏庄镇X村魏庄一中学生。2010年3月24日17时许,韩某丙闯入学校,在三楼走廊处见了胡某甲不问情况用凳子砸胡某甲的头部,致使胡某甲头部血流不止。胡某甲受伤后即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左肩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韩某丙的行为给胡某甲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请求韩某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因韩某丙属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法定代理人韩某丁承担。

韩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胡某甲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魏)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韩某丙将胡某甲致伤的事实,韩某丙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2.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据该三份证据证明胡某甲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204.26元。3.长垣县公安局公(长)鉴(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胡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依胡某甲的申请,调取了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询问笔录:1、2010年3月25日胡某甲的询问笔录3页;2、2010年3月30日王XX询问笔录4页;3、2010年4月9日田XX询问笔录4页;4、2010年4月21日郭XX的询问笔录3页;5、2010年4月21日王XX的询问笔录3页;6、长垣县公安局魏庄镇派出所公告一份,据以上6份证据证明,韩某丙在魏庄镇X村魏庄一中将胡某甲致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对韩某丙进行了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胡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胡某甲提交的3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胡某甲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胡某甲是长垣县X镇X村魏庄一中在校初一班的学生,韩某丙属校外人。2010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魏庄一中三楼初一班教室门前,正常上课期间,因为韩某丙用脚踹教室门,和胡某甲发生矛盾,下课后,韩某丙在教室外面走廊处用教室内的凳子将胡某甲的头部砸伤。当时在场有校外人王XX、田XX,胡某甲的同学郭XX、王XX。本次打架事件经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调查处理,认定胡某甲的头部受伤是韩某丙用凳子所致,并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长公(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韩某丙行政拘留五日。胡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3月22日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血肿;3.左肩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204.26元,于2010年4月1日出院。胡某甲的受伤程度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物证鉴定科鉴定,作出公(长)鉴(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胡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胡某甲因此请求韩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丁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当事人韩某丙因琐事将在校学生胡某甲致伤,对胡某甲的损害后果韩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韩某丙将胡某甲致伤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韩某丁承担。胡某甲受伤后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204.26元,护理费165元(11天×15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五项共计578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的监护人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9.26元。

二、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韩某丙的监护人韩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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