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房产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雅荷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雅荷智能家园商品房一套。依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3年4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办证义务,其多次催告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证;2、支付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收到房产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x.5元;3、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2003年3月12日其取得房产大证,并通知业主办理分户证,因原告一直未提交办证资料,遂将分户证办在自己名下,故迟延办证责任在原告,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辩某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某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雅荷智能家园建筑面积为240.56m2的第CX幢X单元X层35B号的商品房一套;原告应于2001年7月27日前首付20%房款,余款4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在办理完银行按揭后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自第541天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等项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01年10月17日,原、被告履行了交房手续。2003年3月12日,被告取得了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房产大证。嗣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缴纳办证资料和办证费用。同年4月8日,原告交纳了办证费用,被告在原告2001年8月20日房款收据上加盖“房产证已办”的条形章。同年5月1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分户证办在自己名下。2011年6月1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收到房产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x.5元,酿成本诉。
审理中,被告辩某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仅交纳了办证费用,未提交办证资料,故房产证未办在原告名下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并称原告诉某的违约金部分已超时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就时效问题原告未提交时效发生中断的证据。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及办证费用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7月23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该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履行了交房手续,则被告应于2003年4月12日前履行包括办理房产初始登记、通知办理分户证以及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内的办证义务。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取得房产大证,并在同年4月8日即原告交纳办证费用后在原告房款收据上加盖“房产证已办”的条形章,能够证明办理分户证所需原告缴纳的资料及费用原告已经履行,被告所述系因原告未交资料造成分户证无法办理之辩某,不能成立。被告限期内未提交何时将原告办证资料上交房管局备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就逾期办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就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原告限期内未提交时效发生中断的相关证据,故违约金应自2009年6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2009年6月1日前的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某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办证义务截至到将原告办证资料上交房管局备案时止,故原告要求违约金计付至收到房产证之日止,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x元日计万分之一之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被告将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雅荷智能家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刘某麟名下;因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计万分之一之标准向原告刘某支付已付房款x元自200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如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065元,被告承担983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柏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