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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洛阳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丙之父。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李某阳,被上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按农村习俗被告李某丙经媒人手先后接受原告方礼金x元,其中包括:看地方1900元、进门X元、进门时给孩子礼钱750元、2007年春节前接受现金3000元、手机款1000元、缝纫机款300元、送好3000元、行大礼x元、做生意款5000元、压礼款500元。为结婚原告另支付婚纱照款800元、下车礼1001元、鞋一双款260元、化妆品70元、被告李某丙及其母用药款110元。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于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李某丙未到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一同到洛阳打工,为生活琐事常吵嘴生气。2008年底被告李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亲友据此于2009年正月七日,到二被告家中拉走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甲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丙彩礼后,双方虽依约举行了婚礼,但因被告李某丙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1年有余,彩礼应由被告李某丙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花费,属赠与性质,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之父杜某乙返还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因其请求对象是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0元。

上诉人杜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彩礼数额有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彩礼折价共计5万多元,判令返还x元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李某丁故意隐瞒李某丙的实际年龄,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彩礼x元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拉走我家的东西应当顶彩礼,不同意再返还彩礼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虽然举行了婚礼,但因被告李某丙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李某丙不再愿意同杜某甲共同生活,上诉人杜某甲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彩礼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丙适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其共给付被上诉人5万多元彩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x元,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花费属赠与性质,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李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杜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丁故意隐瞒李某丙实际年龄,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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