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炜、李某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东方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郭某某,该厂投资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郭某某、林州市东方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玻璃制品厂)与胡某甲欠款纠纷一案,胡某甲于2006年3月1日向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和玻璃制品厂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x元。山城区法院受理本案后,郭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山城区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做出(2006)山民初字第377—X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某某不服,上诉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鹤壁中院经审查,于2006年5月24日做出(2006)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山城区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377—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审理。鹤山区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1月1日做出(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鹤壁中院提起上诉。鹤壁中院于2007年6月11日做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某和玻璃制品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做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炜、李某某,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玻璃制品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郭某某于2000年8月份为筹建玻璃制品厂,向胡某甲借款x元。从2000年8月至2006年3月共67个月的借款利息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玻璃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郭某某。
一审认为:胡某甲与郭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某甲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玻璃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的历年年检报告,均是个人独资企业,郭某某辩称该厂是合伙企业,其与胡某甲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郭某某辩称x元借款是股金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玻璃制品厂非承担责任的主体,郭某某作为投资人应以该企业财产和自己的其他财产向胡某甲履行债务。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某甲欠款x元;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某甲利息x元;三、驳回胡某甲要求玻璃制品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鹤壁中院上诉称:1、双方之间确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本案中所谓的45万元是胡某甲投资于玻璃制品厂的股金,并非借款。玻璃制品厂工商登记是郭某某个人独资,实质是合伙企业,胡某甲是合伙人之一。胡某甲从2000年以来陆续投资入股于玻璃制品厂现金45万元,其中包括一辆桑塔纳轿车作价18万元。因玻璃制品厂效益不好,胡某甲见无利可图,遂要求退股。因企业困难,胡某甲于2006年2月采取胁迫手段逼迫郭某某写下45万元欠条。本案是合伙纠纷,胡某甲要求退股须经清算程序。2、本案中45万元欠款条是郭某某在胡某甲胁迫下所写,非郭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45万元若非股金,郭某某怎么会在2001年就写下“胡某甲入股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价18万元”和“胡某甲入股8万元”的股金条。3、郭某某在一审时所举的六组证据、出勤统计表、借据、收到条等已经充分地相互印证了胡某甲是玻璃制品厂股东的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利息30余万元,是建立在借款关系上的,从根本上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胡某甲辨称:1、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非合伙关系。郭某某在2000年8月筹建玻璃制品厂时向胡某甲借款45万元,且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借条虽是2006年2月出具,但借条上明确写明:2006年以前,出具的条收回同时作废。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玻璃制品厂是郭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郭某某称的合伙关系不成立。郭某某称45万元欠条是受胁迫所为没有证据支持。3、郭某某2001年书写的“胡某甲入股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价18万元”和“胡某甲入股8万元”均为自己所为,与45万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4、郭某某在一审时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二审认为:胡某甲主张郭某某偿还借款的依据是郭某某于2000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2000年8月份建林州东方璃制品厂借胡某甲现金45万元,利息按1分(2006年以前出的条收回同时作废)。”该借条清楚地载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某某上诉称该借条是在胁迫下所为,但始终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郭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郭某某上诉称其与胡某甲系合伙关系,该45万元系胡某甲投资的股金,其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且不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不影响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和存在,故该借条内容清楚,郭某某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内容虚假或系被其他人胁迫下所为情况下,该借条内容应予认定。一审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并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郭某某应为其自行书写的借条承担诉讼风险。据此驳回郭某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决定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和玻璃制品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的理由和郭某某二审上诉理由基本相同。郭某某另称,有新的证据即2002年4月28日郭某某、胡某军(即胡某甲)向郭某明出具的借据一份,从还款方式看,可以证明郭某某和胡某甲是玻璃制品厂的合伙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胡某甲投资入股的桑塔纳轿车在2006年2月欠条出具之前在胡某甲手中丢失,欠条出具之后车被找回,并由胡某甲领走。当时已经说清楚45万元包括了以轿车投资的18万元,既然车已找到并由胡某甲领走,即使可以认定45万元,轿车的残值部分15万元也应从45万元中扣除。借条上没约定利息从2000年8月开始计算,胡某甲也没证据证明以前出的条上有利息约定,如果可以计算利息,也只能从2006年2月出具借条时时开始计算。
胡某甲辨称:2002年4月28日郭某某、胡某军(即胡某甲)向郭某明出具的借据确属客观真实,但和本案无关,从该借据上也看不出胡某甲和郭某某有合伙的事实。胡某甲曾经借给郭某某一辆轿车,加上这辆轿车,一共借给郭某某60万元,2006年2月郭某某出据借条时双方已经协商将丢失的轿车作价15万元从总借款中扣除,最终形成了4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已经载明是2000年8月借的款,利息自然应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郭某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对鹤壁中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甲与郭某某之间基于2000年2月20日的借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郭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借条虽未明确载明利息自2000年8月开始计算,但已说明该笔借款是2000年8月建玻璃制品厂时所借,自2000年8月开始计息,既符合交易习惯,也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某称出具借条是受胁迫所为,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郭某某向胡某甲出具借条行为的效力。如果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需要另行清算,郭某某可另行主张。45万元中是否包括丢失后又找回的轿车价值,双方说法不一,也均无提交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如果郭某某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可以就轿车是否属于投资入股,丢失以后又找回该归谁所有,和胡某甲另行处理。2002年4月28日郭某某、胡某军向郭某明出具的借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即使该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鹤壁中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分析正确,处理结果适当。郭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