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秦某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浩,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秦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秦某丙之父。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秦某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浩、秦某乙,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东升,被告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秦某甲去被告朱某某承包的秦某工地上干活,12月2日上午在干活之前从事工程准备工作时,从5-6米高的架子上掉了下来,磕住颈椎,人当时昏迷,住院70多天,花去治疗费用近4万元。目前原告除了两只胳膊可以动一下外,身体其他部位无知觉,原告出事后,被告不管不问。经查,所盖民房系舞阳县X乡X村被告秦某丙所有,该工程有被告朱某某承包,同时被告和秦某生等签订有工程协议,具体由原告在内的14个人干活,上述干活的工钱均有被告发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本案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安全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x.86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秦某甲诉称由答辩人为其发工钱,答辩人认为不属实,答辩人与秦某甲不认识,答辩人未雇佣秦某甲施工,秦某甲也从未为答辩人施工,更不存在答辩人为其发放工资。原告秦某甲诉称其在答辩人承包工地干活受伤不成立。在保和乡住的方圆十里八村的人都知道答辩人是租赁施工模板用具的个体户,不从事承包工程,也不负责施工队,答辩人从未承包工程雇佣秦某甲施工。2、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施工致伤是因为给保和乡X村秦某丙建房,建房成员有其本人及秦某生共计14人,答辩人既不是房主,也不是与秦某甲一起施工的人员,更不是秦某甲的雇主,答辩人认为,秦某甲受伤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成立。

被告秦某丙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我与被告朱某某签有合同。与原告秦某甲没有关系,工钱一分不少给了朱某某,合同上约定被告秦某丙不负责安全问题,应按合同办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丙为建房屋,经与保和乡秦某秦某乙、秦某胜建筑队协商后由秦某乙、秦某胜建筑队为秦某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而停工,后双方均找到在保和乡从事建筑工具租赁的朱某某,经其从中协商,继续由秦某秦某乙、秦某胜建筑队为秦某丙建房。由于秦某乙、秦某胜建筑队与秦某丙曾因建房发生过矛盾,双方互不信任,所以由秦某丙及秦某胜、秦某乙分别与朱某某签订建房合同,由朱某某负责为秦某丙监督建房进度及质量,为秦某乙、秦某胜建筑队负责追要工钱。2009年9月28日,秦某丙及秦某乙、秦某胜分别与朱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后,秦某乙、秦某胜建筑队即开始为秦某丙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秦某甲从建房架子上坠落摔伤,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x元。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7月22日,受本院委托,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宏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秦某甲的颈椎损伤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秦某乙、秦某胜建筑队在为秦某丙建房时,所使用的建筑设备、建筑工具由朱某某提供,朱某某从秦某丙支付的每平方米100元工钱中收取每平方米20元的设备、工具租赁费后,其余每平方米80元作为工钱支付给秦某乙、秦某胜建筑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业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秦某甲在不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要求发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新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