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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洪发石油城北200米处时,与行人焦XX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某、焦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XX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形成,属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焦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焦XX的证言,郑州市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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