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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信用社诉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山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0月生。

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范万喜以解决流资为由在我社贷款2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合同逾期范万喜分文未付,现要求担保人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范万喜以解决流资为由,在原告山城信用社贷款2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1.0695分,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合同履行中利息结止2006年12月31日。合同逾期本金及利息之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该笔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愿作为范万喜贷款合同连带责任中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在借款人范万喜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时被告即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对该笔借款本息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清偿该笔借款后,有权向范万喜追偿。故原告依据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城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流动资金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赛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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