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分行个金部信贷员。
被告武某某,男,1971年6月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1979年8月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中行)诉被告武某某、刘某、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域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中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刘某、博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中行诉称,2004年4月5日,被告武某某因购买博域公司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x元,期限3年,利率4.575%。该笔贷款以被告武某某所购车辆作抵押,并由被告刘某、博域公司作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武某某不按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武某某拒不还款,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拖欠本金7165.25元,利息1566.04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武某某所提供贷款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博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刘某、博域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口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个人贷款审批表1份;1-2、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各1份(共11页);1-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1份;1-4、收据1份;1-5、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1-6、对保记录及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各一份;1-7、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武某某为购买被告博域公司的车辆在原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及将其所购买的车辆在原告处抵押,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下欠贷款本金7165.25元,利息1566.04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博域公司为此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武某某、刘某、博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案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依据上诉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20日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博域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被告武某某购买博域公司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码x,车牌号豫x,车价为x元。2004年3月20日原告周口中行于被告武某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被告武某某向周口中行贷款x元,期限3年,2004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5日止,利率为4.575%。该借款由原告周口中行以转账形式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内,用于被告武某某购买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武某某以购买豫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分别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担保,被告博域公司又分别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划扣授权书上加盖公章,对被告武某某的x元贷款愿负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周口中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某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拖欠本金7165.25元,利息1566.04元。经原告周口中行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中行与被告武某某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7165.25元,利息1566.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在贷款过程中将贷款抵押物进行依法登记抵押,原告主张被告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刘某、博域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被告刘某、博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贷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贷款本金7165.25元,利息1566.04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延期利率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武某某所提供贷款抵押物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豫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某、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刘某、博域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