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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从陕西省商南县购得一辆红色嘉陵110型弯梁摩托车,2009年1月15日,李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同村的骞某某。2009年5月13日,骞某某在县X街骑该摩托车行驶,被失主杜××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杜××陈述,证人骞××、骞××证言,另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西峡县价格中心鉴定、购车发票、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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