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被告蒙某甲
委托代理人蒙某乙。
原告甘某与被告蒙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明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蒙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路X号X幢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略),由于被告半年没有交付租金给原告,后经贵港市狮子岭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一、乙方蒙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将欠某3600元归还给甘某。二、甘某在2011年3月30日之前不能因3600元租金欠某再向蒙某甲追讨,并不能对蒙某甲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作出任何侵犯利益的行为。三、如蒙某甲在2011年3月30日仍未归还甘某3600元欠某,蒙某甲便以自家房屋等固定资产作抵押偿还。四、如蒙某甲到期未履行以上协议内容,公安机关建议双方到人民法院提起诉某。五、蒙某甲租用甘某房子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产生清理狗虱费等共300元,故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甘某共3900元欠某(详见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到期拒不履行。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金3600元、水电费258元、房屋设施损坏费50元、清理费100元、漏电开关50元、楼梯扶手150元等合计人民币4508元;本案诉某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房租3600元,清理狗屎费100元、漏电开关费50元、楼梯扶手损坏费150元没有异议,水电费和房屋设施损坏费用不予以承认,被告自2010年3月份搬出承租房屋后,该房子用于堆放工具,不可能产生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贵港市X路X号X幢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开始,租期半年以上,截止日期不定;每月租金600元,被告按季度支付给原告,但需提前十天交下一季度租金。被告的水电费、卫生清洁费等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按月自付,被告退房时须将各楼层卫生清洁完毕。被告自2010年7月起,被告便拖欠某屋租金不交。原告垫付自2010年4月份至12月份的水电费187.52元。2010年12月5日,被告蒙某甲立写欠某给原告收执。2010年12月23日,被告搬出承租房屋,租赁合同终止。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经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某房屋租金等费用未果,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欠某、治安调解协议书、用电缴费登记表、用水缴费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拖欠某告房租费、清理费及垫付的电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某房租费、清理费及垫付的电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甲向原告甘某支付拖欠某房屋租金3600元,垫付的水电费187.52元,清理狗屎费100元,楼梯扶手损坏费150元,开关损坏费50元,合计4087.5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蒙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