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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已生育子女二人,但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子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黄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一男黄某恒、一女黄某欣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11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恒,2004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欣。后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之婚姻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金洪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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