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城厢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城厢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重、被告城厢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先后住院治疗52天,经鉴定分别为七级、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闽x号轿车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92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8372元、护理费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及取钢板手术费用x元(包括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920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4元。庭审时以新的赔偿标准已出台为由,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按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每年按668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每年5016元计算,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x.72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x.72元-x元)×30%=x.4元,其他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尚有x.3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应予折抵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的票面金额为准,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护理时间应为51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76天;营养费、交通费偏高,且交通费没有票据,应按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鉴定费中50元的收款收据不能支持;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父母均未达到被抚养年龄,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且金额与医疗机构建议的不符,应另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在2万元以下酌情认定;原告按新的赔偿标准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按原诉求。综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不实无据的主张应予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闽x号轿车的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无异议。
2、盛兴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x.6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没有异议。
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发票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在该医院治疗花费36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没有异议。
4、九五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三次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x.65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访;二次手术费大约需2万元。经质证,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5、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收款收据X组,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七级、十级及花去鉴定费用6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中的收款收据不是法定的赔偿凭证。
6、户口本、荔城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X组,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母亲无工资收入,且母亲因工受伤需要丈夫照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相关的鉴定证明;该组证据恰恰可证明原告父母尚未达到被抚养的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保险合同条款X组,
证明肇事闽x号轿车的投保情况,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提供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承担问题未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特别约定中体现,且保险公司没有对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凭证不能体现原告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
被告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对肇事闽x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十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在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x.67元;于2009年3月18日至4月11日、2009年5月29日至6月14日、2009年8月28日至9月4日分别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17天、7天,期间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65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分别有莆田盛兴医院、九五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清单等证据证实;2009年9月3日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365.6元,有该医院的相关报告单及收费票据、清单为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中代收照片费等50元的收款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有鉴定单位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为原告鉴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合理的鉴定费用为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相应赔偿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可证实其生育两子女,而从该户口簿的记载内容,可证实原告的父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视为有劳动能力,但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且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是不同的鉴定项目,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仅提供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供的赔款凭证结合被告蔡某某庭审后的陈述,可认定原告收取的x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未提供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数额的鉴定结论,且无证据证明对该费用的承担在投保时已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时对有关赔偿标准的变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转院治疗当天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时间,住院时间共为51天,其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低于法定标准,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50元/天×51天=2550元;原告因伤致残,医嘱注意休息,应为持续误工时间,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被告城厢财保公司主张误工时间为176天予以照准,故误工费为176天×50元/天=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15元/天=76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偏高,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两处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金为6680元/年×20年×[40%(7级伤残)+1%(10级伤残)]=x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取钢板手术费用x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城厢财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2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92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09年3月15日16时5分,被告蔡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由港城大道往环城北路方向行驶至秀屿区X村X路口时,碰撞由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由秀屿区政府往大丘方向行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9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标志标线的未能让有交通标线一方优先通行,属于重大过错行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属于一般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盛兴住院治疗3天,于2009年3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7元,当天原告转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53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右侧锁骨中外1/3段骨折、右侧第2后肋骨折、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左肱骨下段骨折术后、右内踝骨折术后、右侧尺桡神经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后原告因左肱骨内固定后断端略分离,钢板略弯曲,又于2009年5月29日至6月14日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6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因原告右肘关节皮肤局部突起畸形伴活动受限,再次于2009年8月28日至9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020.7元,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期间原告几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94.82元。2009年9月3日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365.6元。2009年9月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尺桡神经损伤不能恢复,以桡神经损伤为甚,致其右手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其右肘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上肢功能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及原告郭某某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各自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8000元=x.92元,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负责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在该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余额x.92元-x元-x元=x.92元按责论赔。根据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蔡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被告蔡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额x.92元×70%=x.14元转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折抵,故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元+x元+x.14元-已支付的x元=x.14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756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钰
审判员林某荣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菁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