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召县X村村X村边树林的耕牛盗走。失主发现后报案,公安人员接警后在离案发现场约一公里处将正牵牛逃走的朱某抓获。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耕牛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汪某、汪某×、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属老年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