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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杨某与被告卢某、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杨某(系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刘某丁、杨某与被告卢某、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张拥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蔡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杨某诉称:2011年9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被告定远公司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武汉市X区南湖大道湖北省农业科学院路段,遇原告刘某丁的配偶杨某某驾驶武汉x号电动自行车载乘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和杨某某死亡。2011年9月27日,武汉市交管局洪山大队下发武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卢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定远公司已为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2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丁、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二:结婚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原告系某某的妻子,杨某系杨某某之父,其父亲无劳动能力。

证据三:死亡证明,证明死者杨某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军官证,证明死者是某某武警总队第二支队副中队长。

证据五:误工证明、工资条及营业执照,证明死者杨某某家属为办理丧事而减少收入204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花费5000元。

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定远公司所有,并且事故发前已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

证据八: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某事实。

被告卢某辩称:对事实表示同情,但对原告诉请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不应该有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即使有也就几千元,是同等责任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并且交通费应有原始票据。

被告卢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二:挂靠合同,证明我方车辆是挂靠定远公司的。

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四:收条四张,证明我方向原告已支付4万元费用。

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状况。

被告定远公司辩称:对事故表示同情,定远公司与被告卢某是挂靠合同关系,按法律规定,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虽是非机动车,但杨某某过错是大于被告卢某,我们主张按对等责任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主张按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及武汉城镇水平适当降低,同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定远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卢某是挂靠关系,应在收取的每年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我们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表示同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我公司与定远公司签订有仲裁条款,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商业险的诉请。被告卢某驾驶时超载,如果支持原告商业险诉请则应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计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规定,只赔偿1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按国家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数据难以统计。被告定远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不是由民政局所能证明的,效力是无效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费用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六,认为太零乱无法质证,并且5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卢某、被告定远公司的意见相同。两原告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卢某支付的4万元中有2万是付给另一名死者杨某的,原告只收到2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能约束被告卢某及被告定远公司,但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定远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定远公司和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能约束被告卢某及被告定远公司,却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卢某和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和被告定远公司对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是证据,该规定与保险法是相互冲突的。被告卢某对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卢某驾驶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X区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农业科学院门前路段时,遇杨某某醉酒驾驶武汉x号电动自行车载乘杨某在施划中心双实线的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因被告卢某驾驶的车辆超载133%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标准,被告卢某措施不及,所驾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杨某某、杨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出具武公交洪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某死亡后,被告卢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卢某与被告定远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挂靠期限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挂靠费一年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人行横道的路X路时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三)项、第七十条一款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卢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标准,在行驶途中发现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某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杨某某和被告卢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某基本相当,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卢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某与被告定远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定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杨某某、杨某两人死亡,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别向本案原告刘某丁、杨某和另案原告刘某丁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因被告定远公司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院在此案中不能一并处理。

原告诉请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11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杨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杨某某及卢某的过错程某、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0元,对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040元;杨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其后事必然要产生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3元,原告杨某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患病,需给予抚养费;5、交通费2000元(酌定),原告为处理杨某某的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92473元。

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和(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案原告刘某丁玲的损失项目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包含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有以上五项共计392473元,包含另案原告刘某丁玲的损失项目(死亡赔偿金32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4046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8206元,以上两案损失共计770679元。上述项目已超过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依两案原告损失项目所占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6018元[110000元×(392473元÷770679元)],应赔付另案原告刘某丁玲的损失金额为53982元[110000元×(378206元÷770679元)]。其余损失336455元(392473元-56018元),由被告卢某负担201873元(336455元×60%),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卢某还应向原告赔付181873元,被告定远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杨某损失人民币56018元;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杨某损失人民币181873元;

三、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丁、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拥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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