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起意通过骗购钢材后转卖的方法获取钱财。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符某某冒用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在上海市X路X路的工地上需要使用钢材,经他人介绍,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被害单位内签订了《购货协议》,约定从2010年1月24日至26日将钢材分批送至工地,货到工地即付60%的货款。当日,被害单位将首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9万余元的50余吨钢材送到被告人符某某指定的逸仙路、江杨南路停车场内,被告人符某某以“当日已晚,待次日送货前交付货款”为借口,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次日,被告人符某某即将该批货物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已得款人民币12万元。事后,被告人符某某为躲避被害单位索要货款而逃匿,上述赃款被其挥霍花用。同年2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得知被害单位报案后,以汇款方式返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2万元。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符某某向常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阮某某、陆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有关《购货协议》、物资提货单、符某某使用的名片及汇款存根,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公私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某能自愿认罪及大部分赃物未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符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陈某祖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群
吴非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陈某祖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朱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