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对本村收取花洲建材有限公司管理费的分配等问题不满,2009年7月19日8时至13时,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同村十余名妇女围堵花洲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并指挥该批妇女阻止生产经营车辆出入,致使该公司正常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损失达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为首要分子,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参与围堵花洲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属实,但其不是首要分子。
经审理查明:因对本村收取花洲建材有限公司管理费的分配等问题不满,2009年7月19日8时至13时,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同村十余名妇女围堵花洲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并阻止生产经营车辆出入,致使该公司正常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损失达x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围堵花洲建材有限公司大门,阻止生产、销售车辆出入的时间及经过,与证人薛某某、海某某等证实的卢某某等人围堵花洲建材有限公司大门的情况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邓州市花洲建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