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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言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无业,住x。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株洲市X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株洲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德市X镇居民,无业,住x,系言某舅舅。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何某、言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过庭审,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何某自愿在2012年3月9日之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马某医药费、检某、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2012年底之前支付8000元,逾期未支付则按照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言某连带赔偿应支付被上诉人马某的经济损失金额79368.35元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12年3月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马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原审被告言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不得就本案纠纷另行提起权利主张。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上诉人何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上诉人何某自愿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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