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澧县人,住x。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澧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梁翊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付某的丈夫,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付某的儿子,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付某的父亲,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付某的母亲,住x。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澧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阳贤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耒阳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住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汉寿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龚某、孔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付某、朱某、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峰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付某、朱某支付某强险赔款105000元。
二、上诉人龚某、孔某2012年3月26日之前支付某款158250元(含一审应支付某诉讼费3250元)给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付某、朱某;被上诉人彭某在2012年3月26日之前支付某款50000元给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付某、朱某;如被上诉人彭某在3月26日之前不能履行给付某务,则由上诉人龚某、孔某在2012年3月26日前垫付。上述款项由上诉人龚某、孔某直接打在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付某、朱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湘江支行的卡号为(略)上。
三、如上诉人龚某、孔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未按上述第二项的约定支付某述赔款,则由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付某、朱某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某额申请强制执行,未履行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
四、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付某、朱某放弃其它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上诉人龚某、孔某自愿承担32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付某、朱某自愿承担8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上诉人龚某、孔某自愿承担。
六、本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