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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为泄私愤,从驻马店确山县X镇X村宋某停车场处,将携带的瓶装汽油泼至宋某油箱满载柴油的大货车的轮胎上,并将随身携带的手套点燃后扔到轮胎上,引起轮胎着火及油箱冒烟。停车场工人发现后及时抢救,火势得以控制,最终造成宋某的七只轮胎烧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七只汽车轮胎价值1225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伟泄私愤,从驻马店确山县X镇X村宋某停车场处,将携带的瓶装汽油泼至宋某油箱满载柴油的大货车的轮胎上,并将随身携带的手套点燃后扔到轮胎上,引起轮胎着火及油箱冒烟。停车场工人发现后及时抢救,火势得以控制,最终造成宋某的七只轮胎烧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七只汽车轮胎价值12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8月26日,他向宋某要工资,宋某扣他10天的工资,就和宋某以及会计厮打起来,他的脸也被打伤了,很生气就走了。8月31日晚上,他就想报复老宋,把老宋某汽车轮胎点了,于是就准备了火柴,给刘××打电话接他,在路边拾了一个“营养快线”的瓶子,刘××接着他后到长葛市一加油站,用“营养快线”的瓶子灌了一瓶汽油,就让刘××把他送到新郑,到新郑107国道路边,他下车步行到老宋某工地,走到老宋某大货车跟前,把汽油倒在手套上,又把剩下的汽油泼在汽车轮胎上,用火柴将手套点着后扔到后八轮轮胎中间,点着火之后就走了,坐上刘××的车就去确山县老表刘某家了。

2、被害人宋某陈述,2011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司机朱某勇起来解手,发现停在房子后面的车辆着火了,就赶紧喊人救火,他到跟前发现车轮胎着火了,有一个轮胎爆炸把另一辆车的轮胎引着了,他便喊人救火,经过20分钟抢救他们将火扑灭了。他怀疑是杨某放的火,因为前四天,杨某提出不干了,他扣了杨某10天的工资,杨某和他发生争执,他和会计打了杨某几巴掌。

3、证人宋某×证实,2011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他在宋某在高千庄租赁的停车场南边的民房睡觉,听到有人喊停车场着火了,他就赶紧起来,看到车队的人都起来了,他们跑到停车的地方发现大朋开的那辆自卸车轮胎着火了,还把另一辆车引着了,他们就赶紧救火,他用被子沾上水把油箱盖住,旁边的人有的用脸盆端水,有的用水管救火,经过约1个小时把火扑灭了,宋某报警了。他们停车场一共六辆自卸车,油箱全某是加满了油。

4、证人付××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宋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5、证人刘××证实,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杨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去郑州,自己去愿意出600元,大约8点钟,他接着杨某,杨某坐上他的车沿107国道就向郑州方向走,还没有走到郑州市区,杨某说到了,杨某在107国道边上下车,给他了600元,他也不知道杨某去哪了。

6、证人李×证实,2011年8月26日中午,杨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辞工了,要跟着他开车,杨某说老板扣了他9000元钱工资,所以不干了,他接着杨某就回去了。8月30日他和杨某到驻马店市X路东段拉化肥,因为拉化肥的人较多要排队,他就找了一个宾馆睡觉了,等到凌晨1点多,他打电话问杨某车装的咋样了,杨某说有事走了就把电话挂了,再给杨某打电话就不通了,到早上6、7点,他把车扔到厂里就坐车回家了,刚到家,杨某也回来了,他问杨某为什么不接电话,这时杨某接了几个电话,也不知道说的什么,他接着问杨某,杨某说,在新郑辞工不干了,因为工资问题和老板打架了,昨晚老板的车着火了,怀疑是是杨某,老板要来确山,他没有再问就让杨某睡觉了。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车辆被烧的情况以及现场民房的情况。

8、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证实,被烧毁的轮胎价值12250元。

9、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辨认出作案的现场。

10、协某、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杨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现金80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泄私愤,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放火罪是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生命安全某财产安全,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财物。被告人杨某放火时,周某是车队人员居住地和高千庄的居民所在地,所点燃的车辆周某是六辆油箱装满柴油的重型卡车,其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的生命安全某财产安全,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的缓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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