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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立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佩麟担任记录。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和被告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乘座被告的湘x号中型客车去衡南县X镇X村,因被告的司机无视交通法规,超员载客,不顾乘客的安全,中途突然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17日,花医疗费用x.20元,被告在我伤口未好,竟私下给我办理出院手续。经法医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档案资料,证明湘x号车为被告所有。

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和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的事实。

3、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通知,证明住院费用为x元的事实。

4、门诊医药费收据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出院后花医疗费和鉴定费781.30元的事实。

5、衡阳市石鼓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约16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月基本工资无异议,但对其他收入有异议。

被告同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司超员载客不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多次探望,并承担了医药费外,还支付3700元生活费给原告,不存在私下为原告办出院手续问题,而是根据医院的诊断,正常帮原告办理的出院手续,至于赔偿问题,我司认为应按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因此前已在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过鉴定。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领条,证明原告已收到我方支付的3700元事实。

2、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我方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检查费650元。

3、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期取内固定费为5000元。

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在农村的户籍和领低保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证不是原件,且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书的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但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证据可参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使用;证据5系市石鼓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03年起就在石鼓区政府家属楼从事门卫工作和每月收入情况,该证明中的有关原告在从事守传达室的每月工资收入560元和负责院内停车收费600元,是原告的工作职责内的收入,应予采纳,但原告摆烟摊月收入400元,不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收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纳入赔偿之内。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证据3系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该鉴定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未作结论,因此,该证据可与本案其他证据比照使用;证据4来源合法,其内容仅仅是证实原告的身份,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宁某某乘坐被告同盛公司的湘x号客车去衡南县X镇X村,当车行至衡南县坛市粮库地段时,撞到路旁树上而急刹车,至使原告扑到座位前的扶手上,造成原告右肩锁骨骨折,被送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用x元。出院后原告看门诊医药费检查费781.30元(含法医鉴定费),被告负担了原告进院时的门诊检查费及医药费650元,另在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出院当日支付了3700元现金给原告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给原告。2009年4月7日,原告经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疗期限10周,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费5000元。该鉴定对原告伤势程度未作结论,因此,同月9日,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活动受限),符合车祸伤,残疾程度评定为10级,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原告在伤后为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本院。

在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10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3日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右肩部损伤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其前期医疗费用凭医院诊断证明及专用凭据金额核定,其后续治疗费用核定在6000元内使用。此鉴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事后被告方已支付了5000元后续医疗费给原告。

原告宁某某此次受伤致残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x.30元(含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法医鉴定费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48天×12元)、误工费5336元(1160元/月×4个月另18天)、护理费2594.40元(1621.50元/月×48天)、残疾赔偿金x.40元(x.20元/年×20×10%),后续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同盛公司作为客运企业单位,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安全防患意识不强,造成原告宁某某乘车途中受伤致残,在法律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之事,鉴于原告此次受伤致残完全是被告方所致,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告理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程度10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赔偿的问题,由于本案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任何文书,因此,本案按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为宜。被告提出原告是农村户口问题,按照最高某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是从2003年就在应在市石鼓区政府家属区从事门卫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在此次受伤害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x.1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700元及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还应实际赔偿x.10元给原告。

二、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宁某某。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x.10元,限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元,邮递送达费1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712元,由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立南

审判员唐娟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朱立南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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