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晚,登封市X乡X村李xx将自己的豫x号国威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X路锦秀花园小区内,次日发现被盗。2009年6月1日,偃师市公安局府店镇派出所接举报,在府店镇X村被告人乔某某的住处查获赃车一辆,遂将乔某某抓获。经查,该车系李xx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和陈述、提取的赃车、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鲍红霞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苗杰